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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8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熊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初中毕业十多年未联系。××××年××月××日,我与被告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29日,我生下儿子熊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将其存款交给母亲保管。被告母亲经常在被告面前说我的坏话,导致我们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母亲对我们的婚姻生活干涉太多,被告一味维护自己母亲,只听信自己母亲的话。被告本人比较吝啬,从不给我钱用。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甲辩称:原告必须满足我提的条件,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小孩随我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共同债权共同享有。如果离婚的话,原告有过错,应给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同学,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熊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将钱放在其母亲手里保管,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1月4日(农历),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1万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甲自由恋爱结婚,夫妻之间有感情基础。因被告将其存款放在其母亲处保管,双方产生矛盾。但并非原、被告之间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加强交流沟通,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双方还是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的。且在庭审中,原告张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洪佳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