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4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田小辉与李祥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辉,李祥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759号原告:田小辉,男。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忠,男。原告田小辉诉被告李祥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辉委托代理人王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辉诉称,2012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源泉小镇从事钢筋工的工作,被告尚有8900元的工资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8900元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祥忠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出劳务,2012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款89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应及时给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小辉劳务费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崔成生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