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甲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姜某乙。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姜某甲还曾于2011年2月殴打我,近两年来,其经常外出夜不归宿,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我们夫妻间感情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依法判决小孩姜某乙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孩子身份情况;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及机动车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保证书2份、短信记录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协商离婚的事实。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余年来感情一直较好,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吵闹也是正常的情况,我今后会注意处理好夫妻关系,希望法院不同意我们离婚。被告姜某甲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矛盾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三系病历、保证书、短信记录及离婚协议,虽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陈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姜某乙。现原告陈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爱,互相信任,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甲现虽因琐事未能协调好家庭关系,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主要是因缺乏沟通交流所导致,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