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先发与方洪、施明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洪,施明德,鲁寒芳,张先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洪,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明德,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发,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被告:鲁寒芳,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方洪、施明德因与被上诉人张先发、原审被告鲁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104)铜官民一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洪、施明德,被上诉人张先发、原审被告鲁寒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4日,鲁寒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先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张先发转账185000元至鲁寒芳银行卡中。因鲁寒芳之前尚欠张先发1.5元,故鲁寒芳出具20万元借条给张先发,借条言明:今借到张先发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方洪、施明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张先发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张先发与鲁寒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鲁寒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账现发要求鲁寒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方洪、施明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洪、施明德辩称,鲁寒芳借款有没有现金交付,而其在节开始写明了对借款现金20万元提供担保,因所担保的20万元的借条不存在,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寒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先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方洪、施明德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承担。方洪、施明德上诉称:借条显示借款20万元,而实际只有18.5万元,对1.5万元,担保人一概不知;《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上是指现金支付,一审却把18.5万元汇款凭证臆断视同20万元当日现金支付,同一天的汇款凭证与本次借款合同中20万元没有直接联系。退一步讲,汇款行为也违反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规定。合同没有通过担保人同意,擅自变更,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洪、施明德不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应诉相关费用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先发承担。张先发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鲁寒芳经营酒店,方洪几次拿房产证找我,要求本人给她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很清楚,本人转账当天打了18.5万元,汇款凭证上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鲁寒芳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方洪、施明德向本庭提交新证据:还款证明。拟证明借款20万已归还。张先发对方洪、施明德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说还了借款,但至今一分未还。鲁寒芳对方洪、施明德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直接还本案所涉的20万元。本院对方洪、施明德向本庭提交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本案直接借款人鲁寒芳所写,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更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张先发与鲁寒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洪、施明德在鲁寒芳向张先发出具借条上签字担保,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方洪、施明德上诉主张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在庭审中辩称所担保的20万元已经返还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方洪、施明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正 功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