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鄂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甲,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沈阳市,满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一零四巷*号5-6-2)。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及沈皇检刑追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鄂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鄂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克俭小区6号楼13层5室的家中,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鄂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克俭小区6号楼13层5室的家中,容留陈某吸食冰毒。2014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鄂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克俭小区6号楼13层5室的家中,容留真艳杰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鄂某甲在沈阳市于洪区元江街橙山路望湖丽园小区7号楼2-5-2室内,容留真艳杰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鄂某甲在沈阳市于洪区元江街橙山路望湖丽园小区7号楼2-5-2室内,容留吴某、孙某、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陈某、真艳杰、杨某、吴某、李某乙、孙某、鄂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记录;搜查笔录;尿样检测笔录、尿样结果照片、尿样检验报告;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013号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鄂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