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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世生与王福来、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生,王福来,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王世生。委托代理人王金菊、史昕颀,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张忠锋,总经理。地址:潍坊市临朐县文化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59030532-1.委托代理人王贵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世生与被告王福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生,王世生委托代理人史昕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生诉称,2014年9月22日6时30分,被告王福来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地点处倒车时,与沿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世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世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生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1119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6时30分,被告王福来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地点处倒车时,与沿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世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世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生不承担责任。原告王世生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唇裂伤;硬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及那缺血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世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王世生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世生伤后休治期为18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额为准,评残后医疗费评定为3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世生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世生已经评定休治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需重复评定;营养费评定为1800元人民币。被告王福来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世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8084.67元。2、法医鉴定费1800元。3、车损240元。4、车损鉴定费60元。5、交通费230元。6、复印费94元。7、误工费15525元(115元/天×135天)。8、护理费4646.4元(77.44元/天X60天)。9、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10、营养费1800元。11、休治期医疗费300元。12、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X20年X10%)。13、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车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休治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世生与被告王福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世生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福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生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世生主张其系山东永昌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15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454.4元(77.44元/天X135天),综上,原告王世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5927.47元。被告王福来驾驶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福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0454.4元,护理费4646.4元,车损24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30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福来赔偿原告王世生其他损伤共计2282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王福来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