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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前,我与前夫生育过二个孩子:男孩李某甲,现年18岁,女孩李某乙,现年17岁。后因感情不和,我与前夫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我与被告认识后便共同生活,2010年8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结婚前我做过节育手术,因此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至2013年9月,包括被告的妹妹偿还的借款,双方共有存款6万元。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在生活中双方的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对我实施冷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为此从2013年9月5日分居至今。2014年5月15日,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我撤回了起诉。但至今双方仍不能和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存款6万元由双方均分。被告刘某某辩称:结婚前,为原告办理与前夫的离婚手续,我曾支付过15000元给原告。结婚后,我一直帮助原告抚养原告的孩子,并未嫌弃和虐待过原告,所以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否能和好取决于原告。现双方的存款实际只有约3万元。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就应将我曾支付给她的款项15000元返还给我。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与前夫曾生育过二个孩子:男孩李某甲,现年18岁,女孩李某乙,现年17岁。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与前夫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原被告认识后便共同生活,2010年8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现双方约有存款3万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曾支付过15000元给原告。由于在生活中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为此从2013年9月5日分居至今。2014年5月1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寻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夫妻关系的延续,取决于双方自愿。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难维持,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应按平均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婚前被告曾支付过15000元给原告,所以折抵后双方存款3万元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存款3万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天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昌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