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丹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丹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刘艳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丹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阳光100国际(公寓)5座2B2东。法定代表人:王水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爽,女,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北京丹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艳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是签了劳动合同的,但由于刘艳爽是负责行政和人事工作的,劳动合同一直由她保管,刘艳爽应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刘艳爽属于故意隐瞒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也在刘艳爽本人,因为她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负有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时效,刘艳爽于2013年12月3日才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一、二审判决丹琦公司支付刘艳爽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属适用法律错误,只应判决丹琦公司支付刘艳爽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一、二审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丹琦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中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丹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刘艳爽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丹琦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丹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刘艳爽签订了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与刘艳爽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丹琦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刘艳爽的劳动关系正确。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丹琦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丹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丹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