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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阜宁碧水缘旅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碧水缘旅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夏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阜宁碧水缘旅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两合居民委员会四组。法定代表人许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伟,市民。原告阜宁碧水缘旅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伟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效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碧水缘旅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碧水缘旅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将位于金沙湖沙滩浴场广场边由北向南第1间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500元,合计租金24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证金。但在合同到期时,我公司要求被告腾让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却一直拖延拒绝。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租赁物腾让返还给我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每月1500元承担租赁期满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及所欠电费,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伟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承租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沙湖沙滩浴场广场边第1号(由北向南第一间)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24000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该款于签合同时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缴纳。双方还对经营范围、各自的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依约履行了缴纳租金的义务。合同到期时,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却一直拖延拒绝。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物腾空予以返还,并要求被告按原约定的每月1500元租金标准承担自租赁期满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及给付所欠电费,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让租赁物,并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逾期占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如何确定?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让租赁物并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被告所签承租合同约定,租赁期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此后并未续签租赁合同,故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方负有腾让房屋并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的义务。二、关于被告逾期占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标准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每间商铺的月租金为150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对于此后被告一直占有租赁物至今的租金,双方并未约定。本院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约定、实际经营情况并参照案涉同一地段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已经作出的判决,酌情认定每间商铺逾期占有使用费标准为每年13000元,即每月约108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早已届满,双方未有签订续租合同,故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并支付房屋逾期占有使用费。被告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举证或陈述案件事实,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阜宁县金沙湖沙滩浴场广场边由北向南第1间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阜宁碧水缘旅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碧水缘旅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腾空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083元标准计算的房屋逾期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阜宁碧水缘旅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伟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范效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