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长春利安商品混凝土限公司),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向阳村高家屯。法定代表人苗凤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38号(内陆港联检大厦9楼918、919室)。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卫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开发承建的大禹褐石公园工程及大禹褐石公园二期工程(地下室洋房多层)。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与原告分别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书,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总价款为22,846,44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18,495,28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4,351,164.00元。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商品混凝土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51.164.0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欠款总额的5%给付)。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总价款和被告支付的货款以及尚欠的货款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因是:就被告的欠付货款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协商,被告从原货款每立方米提高10.00元,以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共计增加了货款270,000.00余元,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名称由长春利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据(二)、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份;2、补充协议3份;3、关于商品混凝土冬季施工需要注意的问题的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商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商品混凝土价款、违约金进行了相关的约定。证据(三)、对账单15张及结算单1张,证明总货款价格22,846,445.00元,被告已经给付18,495,281.00元,尚欠4,351,16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供货日期在履行中发生变化,最后截止日期到2014年10月,该两份合同规定了最后给付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由于合同实际履行中变更,被告认为最后借款日期应该顺延,对关于商品混凝土冬季施工需要注意的问题的说明没有异议,对3份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2013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该份补充协议书是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考虑到回款不及时,双方约定上调10.00元每立方米,特别需要指出,虽然写着是由于水泥等材料涨价,但实际是因为被告方回款不及时给对方的补偿,该三份补充协议都是关于价格调整的协议,剩余两份补充协议,列举了涨价的原因。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强调一点,2013年10月10日之后,结算单中能够载明增加10.00元每立方米的总混凝土的数量及总金额约270,000.00元余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混凝土每立方米上调10.00元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水泥、砂石涨价,而是因为被告方付款不及时,给原告方的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1、因为被告取得该录音方式不合法,该份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通过该份录音的内容无法证明上涨10.00元是给付的违约金,因为该录音中并没有涉及违约金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开发承建的大禹褐石公园工程及大禹褐石公园二期工程工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0月10日又另行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对混凝土价格做以调整。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总价款为22,846,445.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8,495,28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4,351,164.00元。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原告认为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51.164.0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欠款总额的5%给付)。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以及原告所述的货款总价、已付款项、未付款项均无异议,故应当立即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4,351.164.0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但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系为原告弥补因被告延期付款而带来的损失,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共计4,351,164.00元,而原告请求法院依照22,846,445.00元的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4,351,164.00元的5%计算,即217,558.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补充协议,不必再承担违约金。但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调整混凝土的原因是基于价格上涨,同时补充协议并未提及与减免违约金有关的问题,并且在2013年6月24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中,原告并未对减免被告违约金做出明确回答,仅是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了认可,故对于被告关于拒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律师收费凭证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351.164.00元及违约金217,558.2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