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邱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原系个体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王斌,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邱某在东莞市大朗镇竹山村竹园路永嘉商场门口经营酷爽奶茶店,并兼职经营电影等下载业务。自2012年11月份开始,邱某将8127个淫秽视频文件存储在电脑里供客人挑选,在将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客人的手机内存卡后以0.5至1元/个的价格收费。邱某以上述方式共售出淫秽视频文件约1000个,获利约1000元。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淫秽视频文件窝点,当场抓获邱某及2名购买淫秽视频文件的男子,缴获作案工具电脑。经鉴定,涉案视频文件符合淫秽物品的标准,认定为淫秽物品。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随案移送的电脑1台、人民币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邱某及辩护人提出:1、邱某只贩卖了部分色情电影,其他未贩卖出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应当不予采纳;3、本案存在特情侦查的可能,属于犯意引诱,对邱某应当从轻处罚;4、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某在东莞市大朗镇竹山村竹园路永嘉商场门口经营酷爽奶茶店,并兼职经营电影等下载业务。自2012年11月份开始,邱某将8127个淫秽视频文件存储在电脑里供客人挑选,在将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客人的手机内存卡后以0.5至1元/个的价格收费。邱某以上述方式共售出淫秽视频文件约1000个,获利约1000元。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淫秽视频文件窝点,当场抓获邱某,缴获作案工具电脑。经鉴定,涉案视频文件符合淫秽物品的标准,认定为淫秽物品。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上诉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邱某及辩护人提出邱某只贩卖了部分色情电影,其他未贩卖出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邱某将色情电影复制到电脑内予以贩卖,并且已经将部分色情电影贩卖出去,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邱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应当不予采纳的意见,经查,鉴定意见由有权机关进行检验,经两名鉴定人员鉴定,并签名确认,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邱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侦查的可能,属于犯意引诱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邱某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邱某的犯罪行为,即将邱抓获归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邱某及辩护人提出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上述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已经根据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邱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