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淑芳与杨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淑芳,杨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保字第151号申请人林淑芳,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陈钊,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金秋,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林淑芳与被申请人杨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杨金秋名下价值7372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林容铣个人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杨金秋名下价值73720元的财产;二、冻结案外人林容铣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