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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农行丹江路支行与祝友华、李敏锐、中昌公司、金和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丹江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26号。负责人习新。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友华。被告李敏锐。被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特9号。法定代表人冯义军。委托代理人彭友坤,中昌公司员工。被告襄阳金和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孙家冲1号。法定代表人张德义,金和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行丹江路支行与被告祝友华、李敏锐、中昌公司、金和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丹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中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友坤,被告金和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友华、李敏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丹江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祝友华在原告处办理贷记信用卡一张,申请分期金额4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66150元。被告中昌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和尚公司以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鄂FAU7**号车为被告祝友华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祝友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祝友华偿还截止2015年4月28日借款本金453732.17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520709.5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53732.17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同时按未还贷款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22686.61元;2、判令被告李敏锐、中昌公司对被告祝友华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金和尚公司以鄂FAU7**号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祝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友华、李敏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昌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被告祝友华向原告贷款担保490000元属实,但本公司应在担保车辆以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和尚公司辩称,本公司用车辆抵押担保属实,但抵押车辆是祝友华本人的,只是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祝友华仅用了140000元,只应按140000元的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祝友华、李敏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祝友华、李敏锐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昌公司、金和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和刷卡凭条及账户详细信息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祝友华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后在被告中昌公司刷卡490000元,以及还款、欠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和尚公司对刷卡凭条提出是机打的,被告祝友会出国,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刷卡凭条有被告祝友华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中昌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中昌公司对被告祝友华欠原告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昌公司、金和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营业执照和车辆抵押登记表、车辆注册登记证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祝友华曾是金和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金和尚公司以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鄂FAU7**号车为被告祝友华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昌公司、金和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金和尚公司自认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祝友华,只是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祝友华、李敏锐、中昌公司、金和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祝友华向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申请办理乐分卡,申请分期金额为49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中昌公司销售的汽车,分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3.5%,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业务细则、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被告中昌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祝友华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祝友华将其个人所有但登记在被告金和尚公司名下的鄂FAU7**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被告祝友华签字确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逾期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五;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第一条约定,《申请表》填写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等与支付凭证或申请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第十条约定,被告张世均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复利等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申请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划收;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第7条明确,只要有逾期还款,就会有5%的滞纳金、复利等费用。2013年12月25日,被告祝友华用其向原告申请办理的6228360072095194号金穗贷记卡,在被告中昌公司处通过POS机刷卡490000元,并在刷卡凭证上签名,该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为490000元,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为66150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祝友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3732.17元及此后利息、滞纳金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6月8日,被告祝友华、李敏锐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祝友华向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及分期业务后,被告祝友华持卡在被告中昌公司通过POS机刷卡490000元,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祝友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中昌公司向原告提交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祝友华向原告申请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因刷卡消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因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祝友华、李敏锐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被告祝友华偿还贷款本金453732.1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53732.17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同时按未还贷款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22686.61元,被告李敏锐对被告祝友华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和尚公司自认抵押车辆系被告祝友华个人所有,应视为被告祝友华以其个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中昌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原告对抵押车辆实现担保债权不足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金和尚公司以鄂FAU7**号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祝友华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昌公司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和尚公司辩称被告祝友华仅用了140000元,只应按140000元的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祝友华、李敏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与被告祝友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祝友华、李敏锐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4月28日借款本金453732.17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520709.5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53732.17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同时按未还贷款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22686.61元;三、若被告祝友华、李敏锐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有权以被告祝友华所有并登记在被告襄阳金和尚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鄂FAU7**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祝友华、李敏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祝友华、李敏锐继续清偿,并由被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祝友华、李敏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成昌代理审判员刘玉衡人民陪审员黄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陈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