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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河南百优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茌平县信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信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花牛陈村。法定代表人:朱立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百优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茌平县信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优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优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66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置双方《合作协议》十余处“新公司”即是股权变更后的信发园林公司的约定于不顾,仅凭《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阶段约定的新设立“双方持股”的新公司字样,就断章取义将约定的“可向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管辖推定为百优福公司单方设立的新公司所在地法院,明显是出于地方保护目的,恶意争夺管辖权。(二)河南伊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和标的物无任何联系,也不属于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新公司。该公司是百优福公司自行设立的公司,信发公司没有任何股份,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而《合作协议》约定的新公司是双方持股的新公司。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法院指的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双方的合作纠纷,与百优福公司单方设立河南伊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联系,即使协议约定的法院是被上诉人单方设立的新公司所在地法院,也因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属于无效的约定。(三)双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出资1200万元,占有乙方51%的股权”,被上诉人现在已经对信发园林公司持股51%。本案被上诉人诉求是返还1200万元,那么,势必可能引起公司的股东结构的变更。很明显,本案是典型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此类纠纷,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的模式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百优福公司向信发园林公司注资1200万元,占有信发园林公司51%的股权。信发园林公司负责将其51%的股权变更至百优福公司名下。第二阶段:由百优福公司选择合适时间和地点成立一家或多家公司。信发园林公司无偿将在其名下的生物质热裂解产业技术转移至新公司名下,新公司所需注册资金由百优福公司承担。协议还对双方持有新成立的公司的股权比例、新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聘用、技术成果的归属等做了具体约定。据此可以看出,新公司应指依据合作协议第二阶段成立的公司,而非上诉人信发园林公司所称的将其51%过户给百优福公司之后的信发园林公司。河南伊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系百优福公司依据协议成立的新公司,该公司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选择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河南伊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郑州,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信发园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60-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