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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傅红诉刘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红,刘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傅红(曾用名付红)。被告刘官松。原告傅红诉被告刘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官松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红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没有钱支付给他干活人的工资,从我处借款。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定于2014年4月21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起诉时起到判决时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官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官松以急需用钱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在原告傅红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刘官松借大长山小盐场付红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定于2014年4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刘官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傅红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傅红与被告刘官松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所立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官松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及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傅红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10元,由被告刘官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