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71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31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苏D×××××号微型轿车(车上搭载其妻杨某、其子杜忠波、杜忠金),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道路交叉路口西侧时,遇前方同向沈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发路段,微型轿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杨某、杜忠波、杜忠金和杜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以取保候审保证金抵交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以取保候审保证金抵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