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赵新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赵新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玉兰,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世玉,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新秋,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层。组织机构机构代码683166332。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原告张玉兰与被告赵新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和邵世玉,被告赵新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2014年9月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谷志龙驾驶属于被告赵新秋所有的豫P×××××重型厢式货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使到沈丘运管所门口路段时,撞上邵广勤驾驶的豫P×××××小型面包车,致使乘车人张玉兰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赵新秋、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医疗费19117.95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90、鉴定费16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38117.95元。被告赵新秋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修车费18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玉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张玉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7日,原告张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张玉兰受伤后的伤情;4、护理人员邵广勤的身份证、工资明细单、银行交易流水账、医院证明,证明邵广勤的身份以及收入状况,按照邵广勤月平均工资600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4600元;5、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6、原告的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做鉴定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要求交通费2000元;9、医疗费证明、原告住院处方、项城市丁集镇邵庄行政村卫生室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费用是7730元。被告赵新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张玉兰提交的证明没有质证。被告赵新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2、驾驶员谷志龙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驾驶员谷志龙驾驶资格合法,肇事车辆肇事时在有效的检验期内;3、修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修车花费1850元。原告张玉兰对被告赵新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财产损失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赵新秋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7日9时30分左右,谷志龙受雇驾驶属于被告赵新秋所有的豫P×××××重型厢式货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使到沈丘运管所门口路段时,撞上邵广勤驾驶的豫P×××××小型面包车,致使乘车人张玉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玉兰于受伤当天至2014年9月29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373.95元,原告张玉兰主要伤情为右胸背软组织损伤、右侧下肺肺挫伤。原告从沈丘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项城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陆续花去医疗费1964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P×××××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止2015年5月3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2014年10月2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04]第09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谷志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广勤、张玉兰二人无责任;3、2015年3月19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玉兰胸部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张玉兰花鉴定费共174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谷志龙是被告赵新秋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新秋应当承担谷志龙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对造成他侵权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张玉兰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张玉兰在本次事故中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1337.9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3131.75元(原告为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据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45日,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天×45天=3131.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住院23日,计算为30元×23天=690元);5、营养费600元(据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3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30元×20日=600元);6、护理费1829.88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日为79.56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护理费计算为79.56×23=1829.88元);7、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18390元,未超出肇事车辆豫P×××××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该笔赔偿金应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玉兰。原告张玉兰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邵广勤在护理张玉兰期间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其要求以邵广勤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玉兰提交的项城市丁集镇邵庄卫生室的处方,以证明其之后的治疗花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谷志龙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兰各项损失1839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鉴定费1690元,由原告张玉兰承担1000元,由被告赵新秋承担1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中审 判 员 蒋 旭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