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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戚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戚某甲,张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户籍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戚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二原告系奶孙关系)。法定代理人:戚某乙,男,汉族。(戚某乙与戚某甲系父子关系)。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赵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某、戚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戚某甲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告张某某,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戚某甲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县隐贤镇太平村至马头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村陈埂组路段时,因超车侧刮到原告文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致文某某及三轮电动车乘员戚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文某某伤情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出院后仍遗留下功能障碍。2014年7月21日,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另得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本人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且正值保险期间内,事发至今,上述被告未履行诉争赔偿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赔偿标准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修理费、交通费计101841元;2.被告赔偿原告戚某甲医疗费1215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某某、戚某甲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张某某驾驶证、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张某某人口信息、保险公司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保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将申请对原告文某某进行重新鉴定和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主张赔偿维修费,但无维修清单;4.原告陈述和主张租房住城里,证据不实。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举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张某某驾驶证、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张某某人口信息、保险公司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认为:1.应举出医疗费用清单,以便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审查;2.未举出房产证,租赁房屋来源不明;3.未举出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不认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法庭举证有:村委会证明、人伤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文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没有在城镇租房暂住打工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原告诉讼主张赔偿与所举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收条。原告文某某、戚某甲对被告张某某举证无异议,认可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9240元。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举证无异议。原告文某某对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举证有异议,认为:1.原告户籍在农村,但一直在城里租房陪孙子上学;所举人伤调查笔录无文某某本人签名,没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8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县隐贤镇太平村至马头村村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村陈埂组路段时,因超车侧刮到原告文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尾部,致文某某及三轮电动自行车乘员戚某甲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13日,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某某、戚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某某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枕顶部头皮血肿,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计32881.6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9240元,原告自付13641.60元。原告出院医嘱:1.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切口愈合后拆线;2.患肢绝对不负重3个月;3.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4.定期复查,根据恢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5.后期可能出现后遗症如:骨折迟延愈合或不愈合、关节活动度障碍及活动时疼痛等;5.待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2014年7月21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关于文某某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文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文某某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文某某后期医疗费用捌仟元(8000元)。原告文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文某某所举上述诉前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文某某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伤残等级进重新鉴定,对非医保医疗费用进鉴定。2015年5月27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关于文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三期的重新鉴定和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意见》鉴定:1.被鉴定人文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尺骨远端骨折稍移位等,经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重度功能障碍、左前臂旋转功能受限、左肩关节内外旋活动受限等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文某某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3.被鉴定人文某某本次外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属医保范围。原告六才群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戚某甲受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215.24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本起事故全责,予以确认。原告文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原告戚某甲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人身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单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暨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要求适用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数据计算赔偿,予以支持。原告文某某举证诉称,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租房暂住打工已满一年以上,已被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举相反证据否定,主张本案有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算不能支持,本案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算。原告文某某伤残等级与三期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后期医疗费用数额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准。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参照全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8091元/年(38091元/年÷365天=104.35元/天),104.35元/天。出院后66天护理费参照全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7185元/年(27185元/年÷365天=74.50元/天),74.5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为案结事了,有利于原告治疗,原告主张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未举证,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二人)360元,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戚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215.24元。原告文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881.6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4.35元/天×24天)+(74.50元/天×66天)]7421.40元,误工费主张(50元/天×210天)105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9年)×10%]109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60元,鉴定费190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8070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4189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401.60元-10000元)33401.60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号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甲医疗费1215.24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鉴定费1900元。六、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张某某1330元。(张某某垫付19240元,抵付赔偿鉴定费1900元、抵付负担案件受理费1330元,文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回张某某垫付款160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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