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韦川萍诉李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川萍,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韦川萍,女,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钦,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韦川萍之表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旭,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韦川萍与被告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被告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川萍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李旭以购买蒙自市长河天骄小区4幢000号房为由,先后向原告丈夫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2012年9月15日原告丈夫XX因病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多次向被告李旭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李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承担借款被占用期间32个月(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利息19200元(按月息1%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旭辩称,向原告丈夫XX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已全部还清借款。第一次还款是2012年6月6日,被告向王婷借款31107元,委托王婷通过王婷银行卡转入XX帐户,其中30000元用于还XX借款,1107元是与XX一起去石屏出差买土特产向XX借的欠款。第二次还款是2012年8月17日下午6点半左右,那天是周未,被告回个旧,XX说他回蒙自,家里急着用钱,被告就借了70000元交给XX,其中30000元用于还借款,40000元用于被告调动工作费用,当时有被告朋友李永萍在场,地点在个旧市百货大楼旁一个西餐厅。XX收款后没有出具收条,说过几天还被告借条。但XX回去不久就生病住院,9月中旬病故,未还回被告借条。被告已还清XX借款,不应重复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原告韦川萍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旭的辩解,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李旭欠不欠XX借款,欠多少?二、被告李旭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李旭如何承担借款占用期间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韦川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XX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XX的死亡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XX曾系夫妻关系事实;4、被告出具借条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3日向XX两次借款共60000元事实;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三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事实;6、被告李旭短信回复复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找借口推迟还款的事实;7、催要借款信函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短信是在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心情极其复杂的情况下回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旭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委托王婷从王婷农行卡转账31107元到XX农行卡帐户上,其中30000元用于还XX借款,1107元还XX买土特产的借款。经质证,原告韦川萍对被告李旭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卡取款回单不能证明被告偿还XX借款,只能说明王婷与XX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且被告在短信上已明确承认欠XX借款。本院依被告李旭申请,向王婷作了电话笔录1份,王婷出具了《证明》1份,王婷《证明》称:2012年6月6日,李旭打电话向我借钱,我同意后,就按李旭指定的帐户转了31107元给XX,银行回执单是在李旭还清款后,我还给李旭本人的。王婷电话笔录称:李旭尚未还清向她借的款,大概还了她20000元左右。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李永萍作了电话笔录1份,李永萍称:2012年8月中旬或下旬,周末下午六半左右,在个旧市百货大楼旁的一个餐厅里,听李旭说要还XX一点钱,钱是用一个装衣服用的手提袋装着交给XX,当时李旭和XX都未说还了多少钱。经质证,原告韦川萍有异议,认为王婷的证言不能证明转入XX帐上的31107元是用以偿还XX的借款,只能说明王婷与XX之间经济往来关系。对李永萍的电话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永萍没有看见袋子里装的是钱还是其他物品,李旭还钱后,为什么不收回借条?在原告三次催讨函中,李旭从未提到偿还过XX借款的事情。被告李旭对王婷的证言及证明、李永萍的证言没有异议。以上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3、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几次回复的短信内容都承诺还XX借款,对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列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王婷证明和电话笔录,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王婷借款31107元给被告,并受被告委托将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XX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王婷与XX有经济往来关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婷与XX有什么经济往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李永萍电话证言,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李旭以购买蒙自市长河天骄小区4幢000号房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3日两次向XX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2012年6月6日被告李旭向王婷借款31107元,委托王婷通过王婷银行卡转入XX帐户,30000元用于还XX借款,1107元用于还被告去石屏出差买土特产向XX借的欠款,被告李旭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9月15日XX因病死亡。原告韦川萍作为债权人XX的继承人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分别三次向被告催要借款60000元未果。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李旭欠不欠XX借款,欠多少?被告李旭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3日两次向原告丈夫XX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于2014年先后三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在回复的短信中也承诺偿还欠款,但未明确还款数额,本院认定被告李旭尚欠XX借款事实。但本案的关健问题是欠多少款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30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余款30000元已经还清,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旭实际还款3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未还。其次,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李旭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权人XX现已病故,原告韦川萍作为债权人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被告李旭所欠XX的借款,依法由原告韦川萍继承。关于借款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向XX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起三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最后指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到期未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3月19日30000元的利息为:30000元×6%÷12月÷30天×78天=390元。故被告李旭应当承担逾期利息3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川萍借款30000元,承担借款占用利息390元,合计人民币30390元;二、驳回原告韦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8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韦川萍承担400元(已交纳),被告李旭承担490元(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李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李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韦川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力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