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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伟与高亚坤、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高亚坤,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张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坤。委托代理人杨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东路60号。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职务经理。被告张文进。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代表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高亚坤、张文进、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王娟娟,被告高亚坤委托代理人杨智,被告张文进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驾驶津A×××××号大型客车在中环西路与西四道交口与高亚坤驾驶的赣F×××××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公安机关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亚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高亚坤系为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造成原告受伤,故高亚坤与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医疗费3771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8690元、交通费2109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亚坤辩称,针对本次事故高亚坤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高亚坤所在公司天津天天盛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该公司系赣F×××××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是实际车主为张文进,张文进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故桃胜物流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赣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优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文进辩称,赣F×××××号货车为天津天天盛快递有限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也是该公司,也是由该公司委托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该车辆上牌等手续,张文进和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文件,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文件。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中张文进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张文进不承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述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我公司投保车辆需要审核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3时8分,刘伟驾驶津A×××××号柯斯达牌黄色大型普通客车沿中环西路由南向北以79.2公里每小时速度行驶至西四道口时,遇高亚坤驾驶赣F×××××号五十铃牌白色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以49.5公里每小时速度驶来,刘伟车前部左侧及左侧与高亚坤车右侧碰撞,致高亚坤车侧翻,造成高亚坤、刘伟及刘伟车上乘车人王立杰、张河满、马辉、张虎、魏振海、钱国伟、陆嘉佳、赵振宇、张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津公交丽认字(2014)第07141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高亚坤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立杰、张河满、马辉、张虎、魏振海、钱国伟、陆嘉佳、赵振宇、张琨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另查,赣F×××××号五十铃牌白色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文进签订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文进,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同时张文进系案外人天津天天盛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亚坤系案外人天津天天盛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赣F×××××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伟被送往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10日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双侧胫腓骨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伴脱位、左手开放性外伤、左髌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被告车辆保险单,被告车辆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原告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高亚坤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立杰、张河满、马辉、张虎、魏振海、钱国伟、陆嘉佳、赵振宇、张琨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文进无相应证据推翻被告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中证明张文进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本院对张文进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文进形成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文进赔偿,被告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7197.65元。原告提交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CT报告单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审核该票据中有医疗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金额为5290元,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医疗费报销范围。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医疗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6张,金额为5290元。该票据不符合医疗费正式票据形式,且医疗费票据中载有相应的用血费用支出,故该项用血互助金押金不能证明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应在原告主张总费用中予以扣除529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为37190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主张住院63天,每天100元,提供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补助标准,同意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符合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且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3、营养费6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63天,营养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是不认可原告营养费标准,同意按照标准为每日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主张标准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应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50%,每日为50元,被告认可原告营养费主张日期,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3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8690元。原告主张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18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63天计算,共计11340元;同时在住院期间原告妻子陈桂琴也在护理,每月标准为3500元,共计7350元。两人护理费合计为18690元。依据是原告妻子陈桂琴的中国建设银行打印出来的工资流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护理的医嘱和证明,故不认可两个人护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护理证据以及聘请护工护理的协议与费用票据,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可以认定护工护理,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13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210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发票。被告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实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19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为本次事故其他伤者预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800元(为本次事故其他伤者预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1854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1854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文进和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茂秋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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