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庄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庄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东区盐业配送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闫翠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雪,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庄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翠杰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旗、被告庄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如迟延支付租金,按每日3%加收延付金额的滞纳金;另外,合同就损坏物品赔偿计算价格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租赁原告吊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部分租赁费没有支付,并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3124.00元及违约金40000.00元,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7160.00元,共计1202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租金每天44.00元,2证实租金按月结算,3证实双方约定如迟延支付租金每日加收百分之三滞纳金,同时合同还对损害物品的价格做出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作出调整,按日千分之三主张,只主张40000.00元,同时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没有返还,认为租赁物没有全部返还,诉讼时效还没有结束,未返还租赁物是17160.00元,合同还在履行着,没有发生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2、电动吊篮入场签署单,证实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赁合计23台电动吊篮,同时证实该23台吊篮和各配件的数量。证据3、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电动吊篮退场签署单,该证据证实被告退还物品的种类和数量。证据4、原告自己制作的丢失配件统计表,证据5、租赁费计算统计表,总额为113124.00元。被告庄雪辩称,被告对租赁吊篮及尚欠部分租赁费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所诉租赁费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违约金也过高及计算的设备台数和租赁天数与事实不符,而且退场时原告已将缺少的配件折合成人民币作为损失,故不存在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的情形。被告所欠租赁费及缺少配件的损失是于2011年发生,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被告不予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所证明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在租赁合同的第9条中单独约定了违约金是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与滞纳金的计算重复,对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租赁合同的第八条第三款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所租的租赁物遭受损失时,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是对此项缺少的配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原告已经将缺少的配件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存在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的情形,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仅是损失而非租赁物,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认可。对原告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实际使用吊篮数比退场时的数量要少,退场时已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没有必要拿不用继续使用的设备来承担多余的租赁费。对原告的4、5号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被告方签字。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的4、5号证据实际为原告对被告丢失租赁物配件数量及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金额计算方式的详细陈述,该陈述的依据来源于原告的1、2、3号证据,故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4、5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庄雪签订《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暂定15台,后实际租赁使用23台,租金每台每天44.00元;租赁期间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但被告所租赁设备的实际退场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5日;租金按月结算,电动吊篮退场时被告结清所有余额租金;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所承租的租赁物遭受损失时,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产生的租金数额为113124.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20000.00元和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63124.00元,但自被告所租赁的电动吊篮最后退场之日即2010年12月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已达四年之久,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租金,也没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证明。另查明,自被告所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最后退场之日起,尚有价值17160.00元的电动吊篮配件,被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庄雪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0年7月28日开始至租赁物电动吊篮最后退场之日2010年12月5日终止,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0年12月5日消灭;同时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被告遗失毁损租赁物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的电动吊篮配件不能按照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对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持续至今,原告应当自2010年12月5日开始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给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主张剩余租金63124.00元及违约金40000.0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配件未向原告返还,因此,原告既有向被告主张返还原物的权利,又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物配件,被告不能返还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电动吊篮配件损失共计17160.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电动吊篮配件损失17160.0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710.00元,由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被告庄雪负担7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曹慧敏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一、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租凭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