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海烈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384号罪犯王海烈,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清中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海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14039.45元。王海烈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海烈的一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4月25日交付执行。罪犯王海烈曾于2007年9月28日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止,并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共获减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代理检察员麦一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金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海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海烈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王海烈减刑一年一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王海烈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烈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分95.8分。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王海烈家庭贫困,个人无财产。本院认为,罪犯王海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7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民事赔偿14039.45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