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崔志鹏与李留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鹏,李留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崔志鹏,男,汉族,199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贤,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诉讼代表人张保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志鹏诉被告李留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鹏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李留贤、被告人民财保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鹏诉称,2014年3月16日,秦金朝驾驶被告李留贤的牌号为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牛照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秦金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因秦金朝系被告李留贤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误工费3061.96元、护理费1113.84元、车损1598元、施救费118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142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留贤辩称,该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秦金朝系该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浚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148.55元;5、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98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18元。被告李留贤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浚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上建议休息1个月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当以出院证上载明时间为准,结合原告病历,没有明确的出院后休息时间,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人非原告,车主也非原告,故原告对车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上建议休息1个月适宜,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因原告非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不予审查。被告李留贤、人民财保浚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1时许,秦金朝驾驶被告李留贤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西环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牛照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照炎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崔志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金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照炎、崔志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长期医嘱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5148.5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休息壹月。秦金朝系被告李留贤雇佣的司机,豫F×××××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浚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即日工资69.59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即日工资7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秦金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照炎、崔志鹏无责任。虽发生交通事故时牛照炎系饮酒驾驶,但庭审中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秦金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秦金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秦金朝的雇主即被告李留贤承担。原告非肇事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适宜,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间44天予以支持。原告崔志鹏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4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280元(14天×20元);3、误工费3061.96元(44天×69.59元);4、护理费1092元(14天×78元×1人),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582.51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及牛照炎(另案原告)二人受伤,因牛照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赔偿本案原告崔志鹏,崔志鹏的上述合理损失亦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浚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28.55元(包括医疗费51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53.96元,共计9582.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82.51元。驳回原告崔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为42元,由被告李留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