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谢宏益、杨为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1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宏益。被告杨为仙。被告杨业明。被告刘春英。被告王家祥。被告颜凤仙。被告尤少青。被告占腮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谢宏益、杨为仙、杨业明、刘春英、王家祥、颜凤仙、尤少青、占腮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19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明立,被告杨业明、王家祥、尤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益、杨为仙、刘春英、颜凤仙、占腮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658271)一份,其中约定:八被告组成联保体,联保体成员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并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其中被告谢宏益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联保体成员使用授信,应当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宏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确认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据此于2014年11月12日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谢宏益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宏益、杨为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407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6571.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此后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判令被告谢宏益、杨为仙支付原告律师费27438元;判令被告杨业明、刘春英、王家祥、颜凤仙、尤少青、占腮燕对于被告谢宏益、杨为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业明、王家祥、尤少青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被告谢宏益、杨为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宏益、杨为仙还有房产,房产可以抵偿还款,在房产不足抵偿时我方可以还款。被告谢宏益、杨为仙、刘春英、颜凤仙、占腮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少青、王家祥、杨业明、谢宏益(联保体成员)、占腮燕、颜凤仙、刘春英、杨为仙(联保体成员配偶)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授信额度。2014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尤少青、占腮燕(甲方/联保体成员1)、谢宏益、杨为仙(甲方/联保体成员2)、王家祥、颜凤仙(甲方/联保体成员3)、杨业明、刘春英(甲方/联保体成员4)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四成员的授信额度均为人民币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款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总额为40万元,即每一成员10万元;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成员使用授信,应当向乙方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即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按《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乙方确认的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被告谢宏益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申请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经审核,原告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5%确定,即年利率8.1%,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谢宏益指定账户放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款项发放后,被告谢宏益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2.75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扣除了被告谢宏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款项共计100067.38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归还7200元,原告冲抵本金6819.89元、利息364元、罚息16.11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7438元。再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谢宏益、杨为仙、杨业明、刘春英、王家祥、颜凤仙、尤少青、占腮燕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其中谢宏益、杨为仙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生田村下庄10组;尤少青、占腮燕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塘角村201号;杨业明、刘春英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建阳路18号华东五号馆二楼B11-B12;王家祥、颜凤仙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建元路9号鼎宏家具商场一楼C5。上述《确认函》均注明因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上述地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被告尤少青、占腮燕、颜凤仙、王家祥的信件于2015年4月24日签收。被告被告谢宏益、杨为仙的信件因原写地址不详、电话空号为由于2015年4月25日退回。被告杨业明、刘春英的信件因拒收于2015年4月25日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账户流水、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确认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宏益、杨为仙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故被告谢宏益、杨为仙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已向被告方主张过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全部送达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贷款提前到期之前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年利率及还款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因贷款提前到期之时本笔贷款未满6个月,故在贷款提前到期后应按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原告方确认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但未在《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还款日期。根据该种还款方式的特性,还款日期应为放款日的每月对日,故经核算,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6958.59元、利息8216.62元、罚息1684.71元、复利119.56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罚息、复利。因被告方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72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扣款顺序,故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138.7元、利息7852.62元、罚息5914.2元、复利229.01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的罚息、复利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谢宏益、杨为仙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较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5222元。被告杨业明、刘春英、王家祥、颜凤仙、尤少青、占腮燕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谢宏益、杨为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宏益、杨为仙追偿。被告谢宏益、杨为仙、刘春英、颜凤仙、占腮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宏益、杨为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138.7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5月31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3995.83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4325%计算)。二、被告谢宏益、杨为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222元。三、被告杨业明、刘春英、王家祥、颜凤仙、尤少青、占腮燕对被告谢宏益、杨为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业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宏益、杨为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36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6956元,由被告谢宏益、杨为仙、杨业明、刘春英、王家祥、颜凤仙、尤少青、占腮燕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