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新楼、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25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楼,无业。被告人杨新楼曾因偷窃,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2010年8月2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又因偷窃,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010年9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各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抢夺罪,于1993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9月2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新楼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传唤)。被告人唐某,务工。被告人唐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传唤)。同年6月17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楼、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楼、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新楼、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开弦弓村菜场,由被告人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杨新楼采用手指夹取等手段,扒窃得被害人付某放置于衣服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18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新楼、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新楼、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新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新楼、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楼、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楼、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新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新楼、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新楼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新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新楼、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付某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