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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华康、尹希妍、尹希慧、杨健明、温锡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林×康,尹×妍,尹×慧,杨×明,温×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负责人吴×,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康,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88319×××××××××,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现住清远市清城区××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是受害人尹×良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妍,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62320××××××××××,住址同上,是受害人尹×良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林×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慧,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62320××××××××××,住址同上,是受害人尹×良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林×康。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荣、陈×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司机,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719××××××××××,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北江二路**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纬、龚×娟,公司职员。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康、尹×妍、尹×慧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杨×明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54线由清远往佛冈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62KM+100M处时,刮碰在右侧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通行的被害人尹某良,造成被害人尹某良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明在不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后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尹×良出生于19××年××月×日,是农村居民户口,于2006年起在广东××××有限公司工作,与原告林×康、尹×妍、尹×慧居住在广东××××有限公司宿舍。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尹×良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745.3元。被告人杨×明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人杨×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温×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明正从事被告温×炎所雇用的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明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明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明向原告支付人道主义援助金500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刑事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黄某祥、李某国、林某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作业人员证、医疗保险证、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学校证明、放假通知、奖状、学生成绩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人道主义援助金,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人道主义援助金,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交通肇事致受害人死亡,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经查,受害人尹×良及其家属已经在城镇工作或居住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由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付。经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5.3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元、误工费1339.67元(32598.7元/年÷365天×5天×3人)、交通费酌定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61.6元(24105.6元/年×8年+24105.6元/年×6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共990893.0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110745.3元给原告;余下损失880147.77元,减除被告人杨×明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余损失850147.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康、尹×妍、尹×慧各项损失共110745.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康、尹×妍、尹×慧各项损失共850147.7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明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杨×明驾驶由上诉人承保商业险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刮碰被害人尹某良,事发后杨×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炎依据自愿原则所签订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明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后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原判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温×炎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判令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