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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杰兵与刘立新、秦本阳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兵,刘立新,秦本阳,陈士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张杰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爱忠,温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新。被告秦本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钢,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爱。原告张杰兵为与被告秦本阳、陈士爱、刘立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兵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忠、被告秦本阳的委托代理人钱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新、陈士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兵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份在合肥市巢湖南路88号元一柏庄综合楼筹备创办“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肥市顶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过2011年场地租赁到装修整理和设备购置,投资金额远远超过原来预算,两公司通过2012年的试营业,经济效益不好,并且还需要资金的投入。于是原告同合伙人商量准备退伙,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并声明以前的投资款300万元全部放弃不要。事后,被告刘立新愿意接受原告的份额,于2012年12月17日在瑞安市签署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放弃300万元投资款,债权债务由被告刘立新享有与承担;原告借给公司的借款本金合计68万元由被告刘立新在2013年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陈士爱、秦本阳(秦本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若迟延付款,则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有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立新偿还欠款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2%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秦本阳、陈士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秦本阳、陈士爱对68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杰兵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立新欠款、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出示证据如下:4、香港和谐集团安徽区域文件[皖(2012082201)号]、香港和谐集团安徽区域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书各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当庭由原告取回),证明原告系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合肥市顶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秦本阳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转让“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和“合肥市顶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涉案公司)股权达成合意,在被答辩人将其持有的涉案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答辩人的前提下,刘立新才替公司向被答辩人清偿借款。刘立新替公司清偿借款是被答辩人向刘立新无偿转让其持有的涉案公司股权后产生的合同义务。这一事实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作出了明确约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无需承担履行的合同义务。1、涉案公司并不存在,被答辩人也不是涉案公司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所述的涉案公司并不存在,合肥市工商局从未有过涉案公司的设立信息,自然被答辩人不可能成为涉案公司股东。被答辩人没有合法持有涉案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向答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股权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系涉案公司合伙人,被答辩人在涉案公司未能成立的前提下与其诉称的其他合伙人之间所形成的是普通合伙关系。被答辩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及本案的诉状中均明确表示其退出涉案公司合伙经营,即答辩人以退伙为前提转让其合伙份额。答辩人退伙并未经过全部合伙人同意,故被答辩人退伙无效,进而导致其转让全部合伙份额无效。三、被答辩人对涉案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没有证据能够作证。1、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刘立新在受让被答辩人股权后代涉案公司清偿欠付被答辩人的债务。现因涉案公司并不存在,刘立新所受让的债务没有实际债务人,自然被答辩人对涉案公司享有债权因债务人的不存在而无法成立。2、被答辩人对涉案公司享有债权没有相应的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也未就相关债务出具相关借款凭据。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清偿债务。四、《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丙方的签名系“秦本洋”并非本案答辩人,所签姓名并非本案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义务。五、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表述,答辩人作为丙方仅仅是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刘立新承诺还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届满,被答辩人到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限,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秦本阳当庭提交证据如下:5、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当庭由被告取回),证明原告不是合肥市金粉世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刘立新、陈士爱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秦本阳答辩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两公司尚在筹备阶段,尚未登记设立;合肥市金粉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涉案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并不是一家公司;签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时候所有合伙人均在场,只是没有全部在本案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已经实际出资,有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秦本阳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股份转让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协议本身不合法且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对承诺书并未签字不了解是否真实;对证据4中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区域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立新、陈士爱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原告诉称的股份转让、债务转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三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原告诉称的其原告系尚未登记设立的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及合肥顶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香港和谐集团的文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中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原告为尚未登记设立的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及合肥顶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秦本阳提供的证据5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合肥市金粉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涉案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并不是一家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其转让的是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及合肥顶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份额,故被告秦本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秦本阳认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在协议书上对债务签字确认(被告秦本阳虽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庭释明不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刘立新在承诺书上对债务签字确认,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会议纪要,三被告均系尚未登记设立的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及合肥顶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对原告的借款是否存在应当是清楚的,故本院对被告秦本阳认为债务不存在的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杰兵及被告刘立新、秦本阳、陈士爱等人在合肥市筹备创办“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合肥市顶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两企业已营业但至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期间,因两企业经营困难,原告张杰兵决定退出经营,被告刘立新同意接受其投资份额,2012年12月16日,被告刘立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68万元在2013年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若迟延付款,则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次日,原告张杰兵、被告刘立新、秦本阳、陈士爱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放弃在两公司的300万元投资款,债权债务由被告刘立新享有和承担;原告借给公司的借款本金68万元由被告刘立新在2013年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秦本阳、陈士爱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届期,被告刘立新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杰兵与被告刘立新、秦本阳、陈士爱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所涉股份,系原告张杰兵享有的尚未登记设立的“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合肥市顶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份额,因公司尚未登记设立,其投资份额转让不需办理变更登记,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刘立新即已经实际受让原告投资份额,成为原告投资份额的所有人,被告秦本阳以股份尚未办理过户导致合同无效或未履行及清偿债务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合肥市顶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尚未登记设立,故两企业投资人的投资份额转让行为不受公司法调整,被告秦本阳提出的未按公司法程序转让股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肥市金粉世佳娱乐有限公司”、“合肥市顶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尚未登记设立,其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投资人清偿,故其债务人是确定的,被告秦本阳认为涉案债务没有实际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刘立新还清应由第三方清偿的债务,符合债务转移的情形,该债务转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由此形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刘立新依约应及时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按每月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秦本阳、陈士爱为债务提供保证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债务到期后即从2013年1月21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秦本阳、陈士爱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起诉已经是2015年1月14日,故被告秦本阳、陈士爱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秦本阳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杰兵债务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795元由被告刘立新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239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 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