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焦玉珍与李恩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恩兰。委托代理人李雯,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佳晨,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珍。委托代理人李恩屏(焦玉珍之子),天津市电机总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金桂花,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恩兰因与被上诉人焦玉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佳晨,被上诉人焦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恩屏、金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焦玉珍与李恩兰系母女关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欣喜里2号楼3门108-111室房屋(以下简称欣喜里房屋)被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征收,被征收人为李恩兰,征收款为2270182元。该房系2002年购买,总房款为123000元,首付款为74000元,由李恩兰贷款49000元,并登记在李恩兰名下。2013年2月,焦玉珍的丈夫李承顺去世。2004年9月,焦玉珍夫妻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99号房屋(以下简称大沽南路房屋)拆迁。2005年2月13日,李恩兰就该房屋拆迁款的支取情况做出说明,其中包括偿还购买欣喜里房屋借款86000元。现焦玉珍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欣喜里2号楼3门108-111室房屋2190000元拆迁款,焦玉珍应分得拆迁款659190元;诉讼费由李恩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征收房屋首付款是否为焦玉珍支付,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根据焦玉珍提供的证据证明,焦玉珍曾经借款支付被征收房屋的房款,并已用大沽南路房屋的拆迁款偿还,而该房屋系焦玉珍及其丈夫的共有财产,因此,应认定被征收房屋的首付款为焦玉珍支付。焦玉珍夫妇应拥有被征收房屋60.16%的产权,现焦玉珍的丈夫已去世,焦玉珍拥有被征收房屋30.08%的产权,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款的30.08%应归焦玉珍个人所有。现焦玉珍主张按照2190000元征收款分割相应份额,原审法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李恩兰给付原告焦玉珍房屋征收补偿款6587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10392元,由原告焦玉珍承担92元,由被告李恩兰承担10300元。李恩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焦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焦玉珍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恩兰系欣喜里房屋的业主,该房屋购房款的首付款74000元,由李恩兰的丈夫工龄买断的钱支付,贷款部分49000元由李恩兰贷款并偿还,且该房屋登记在李恩兰名下,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焦玉珍曾经借款支付欣喜里房屋的房款,却未见焦玉珍向李恩兰借款的任何借款证据,仅凭一张大沽南路房屋拆迁现金支取情况,认定焦玉珍向李恩兰还款,无事实依据。由此认定焦玉珍对欣喜里房屋支付了首付款更无事实依据。大沽南路房屋拆迁在李恩兰购买欣喜里房屋三年之后,李恩兰无法预见到大沽南路房屋可能拆迁,并要求焦玉珍用得到的拆迁补偿支付早已购买的欣喜里房屋的首付款,时间不符,逻辑不符。2、原审判决李恩兰支付焦玉珍房屋征收价款658752元,适用法律错误。欣喜里房屋系李恩兰及其夫共同共有,与焦玉珍无关,原审判决认定欣喜里房屋系李恩兰与焦玉珍按份共有,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涉及的财产均系李恩兰与其夫的共同财产,李恩兰的丈夫亦是原审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应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而原审却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被上诉人焦玉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李恩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焦玉珍在购买欣喜里房屋时,拥有一套即将拆迁的大沽南路房屋,但尚未拆迁,未能取得拆迁补偿款。因此对外借款86000元(购房款74000元及装修款),并请李恩兰以其名义贷款49000元后购买。大沽南路房屋拆迁后,用拆迁补偿款偿还了上述86000元借款。焦玉珍提供的《老房拆迁现金支取情况》字条,清楚写明焦玉珍夫妻用拆迁款还清了“买欣喜里房屋借款”66000元+20000元,共计86000元。李恩兰承认该字条系其本人书写,也认可老房指的是大沽南路房屋,属于焦玉珍夫妻所有。李恩兰所述欣喜里房屋的首付款系从其丈夫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一说。首先,李恩兰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该证据,其次,购房手续具体经办人是李恩兰,焦玉珍只管将购房款交予李恩兰,至于办理手续时李恩兰通过什么途径支付房款,由李恩兰决定。因此,不能证明欣喜里房屋的购房款由李恩兰全额支付。焦玉珍夫妻先借款支付欣喜里房屋首付款,再偿还借款的做法符合逻辑,前后时间相符,且证据充分。2、焦玉珍夫妻与李恩兰共同出资购买欣喜里房屋后,双方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权,焦玉珍夫妻拥有60.20%(74000元/123000元)所有权,因焦玉珍之夫李承顺死亡,焦玉珍拥有30.10%的所有权,李承顺拥有的30.10%的所有权为遗产。焦玉珍按照2270182元补偿款中的2190000元部分主张30.10%的补偿款为658752元。二审期间,李恩兰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1、2001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储蓄利息清单。2、天津市河西区合作建房管理办公室出具两份收据,一份是2001年10月30日收取李恩兰购房款74000元的收据,一份是2001年11月29日收取李恩兰公积金贷款4900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购买欣喜里房屋的款项全部由李恩兰出具。焦玉珍对李恩兰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因购房手续都是李恩兰经办的,焦玉珍将钱给了李恩兰后具体经办过程怎么弄的不清楚,但不能以此认定购房款是李恩兰的丈夫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焦玉珍对于李恩兰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支取款项的时间在交付欣喜里房屋首付款前几日,但亦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就支付了首付款,况且,即使该款直接支付了首付款,从《老房拆迁现金支取情况》记载的内容看,焦玉珍也偿还了该款,因此,李恩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购买欣喜里房屋的首付款最终是由李恩兰出资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欣喜里房屋系2001年购买,焦玉珍之夫李承顺于2003年2月去世。2005年2月13日,由李恩屏、李恩鸿、李恩兰作为经手人签字的《老房拆迁现金支取情况》中明确写明:1、陆万陆千元整(66000元还大姑买欣喜里房借款)。2、贰万元整(20000元还恩屏买欣喜里房借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欣喜里房屋的出资问题。从2005年2月13日李恩兰书写,李恩屏、李恩鸿、李恩兰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的《老房拆迁现金支取情况》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购买欣喜里房屋时共借款86000元,焦玉珍夫妇所有的大沽南路房屋(即老房)的拆迁款偿还了欣喜里房屋的借款。现李恩兰虽然主张《老房拆迁现金支取情况》记载的第一项内容是假借,但因该内容均是李恩兰记录并签字确认的,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利息清单,并不能否定、推翻《老房拆迁现金支取情况》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因李恩兰是购买欣喜里房屋的经办人,首付款如何支付,并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欣喜里房屋的首付款系焦玉珍夫妇支付的,焦玉珍夫妇对欣喜里房屋享有60.16%的产权,并无不当。鉴于欣喜里房屋已被征收,并获得征收补偿款,现焦玉珍之夫李承顺已死亡,则原审法院判决李恩兰按照30.08%的份额分割219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为6587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追加李恩兰之夫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因本案诉争的欣喜里房屋登记在李恩兰名下,系焦玉珍与其之间的权属争议。至于李恩兰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属于李恩兰与其夫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李恩兰丈夫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综上,李恩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上诉人李恩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韩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