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小娟与季爱琴、张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娟,季爱琴,张春银,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葛小娟被告季爱琴被告张春银委托代理人原告葛小娟与被告季爱琴、张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娟、被告季爱琴、被告张春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娟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为3%,逾期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其利息是按月结算的,在每月11号前付清。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履行双方的约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季爱琴辩称:原告的老公秦凤山与我姐姐季爱梅系合作关系,季爱梅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以我的名义写借条,请我的同事张春银担保,当时拿到借款45000元,还款是季爱梅负责的。被告张春银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钱是季爱梅借的,每个月利息也是季爱梅打给原告的老公老秦的,每个月1500元利息,季爱梅已经给付利息到上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季爱琴向原告立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葛小娟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百分之三(3%),逾期利率仍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在每月11日前付清。特别约定,逾期愿接受催款措施,借款人到期不还本息,原借款本息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本息。借款人:季爱琴借款日期:2014年8月11日担保人:张春银”。另查明,被告姐姐季爱梅已按照月息3%给付了原告至2015年春节后止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爱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事实存在,双方的借款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45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利息,但未主张具体的起算时间,可按照原告自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爱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春银对被告季爱琴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季爱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孙国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梅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