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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4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诉被告穆锡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穆锡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255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梁永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换生,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锡晨,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以下简称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诉被告穆锡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锡晨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诉称,被告穆锡晨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被告穆锡晨至借款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借款项本金3.9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3.98万元,逾期违约利息17102.89万元。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17102.8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应支付至实际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锡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为证明所诉事实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穆锡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扣款授权委托书、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1.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经由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11年11月8日到2012年11月5日,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并承担违约利息。第三组证据,贷款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2年11月2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利息。第四组证据,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穆锡晨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穆锡晨向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填写出具《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11月8日,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与被告穆锡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1110156A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84666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就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穆锡晨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金谷银行抵字第021110156A号《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8日,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与被告穆锡晨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金谷银行抵字第021110156A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与穆锡晨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1110156A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穆锡晨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与被告穆锡晨就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编号(2011)呼同证经字第10400号。2011年11月10日,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向被告穆锡晨发放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12.846667‰,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0日,到期日期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穆锡晨向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2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与被告穆锡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谷农商行金河支行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穆锡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锡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支付本金3.98万元、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锡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