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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淑英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淑英,女,195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琨。委托代理人冯夏。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任正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毅,男。高淑英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淑英向一审法院诉称,高淑英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份,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对包含其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拆迁。因对拆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双方一直未达成合意。2014年5月份,高淑英起诉涉案拆迁许可证之时,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举出涉案的《选址意见书》,以证明其作出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高淑英认为,市规委作出的《选址意见书》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规委在作出该行政许可时,并未告知包括其在内的利害关系人,侵犯了其知情权,且市规委亦未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颁发涉案《选址意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规委作出2012规选市政字0086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高淑英的诉讼标的为市规委向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2规选市政字008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是,该诉讼标的的合法性问题已被房山区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房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因此,高淑英的起诉属于诉讼标的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淑英的起诉。高淑英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定市规委作出2012规选市政字0086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高淑英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淑英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市规委作出的涉案《选址意见书》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2014)房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仅将涉案《选址意见书》作为证据采信,不等于市规委作出该《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应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市规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高淑英的诉讼标的为市规委向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2规选市政字008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本身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同时,鉴于该诉讼标的是为取得《拆迁许可证》,且相应《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已被在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房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淑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