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欧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怀,欧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怀委托代理人刘卫文,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燕尔,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燕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市罗湖区黄贝岭上村34栋605房家中厨房做饭,后将做饭所用菜刀插在厨房窗户外的防盗网中间。当日13时30分许,菜刀掉落楼下将被害人朱某怀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怀头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脑挫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欧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菜刀(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厨房窗台物品摆放情况照片、被告人欧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记、黄某振、黄某仪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怀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欧某某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人民币94265.85元、误工费人民币3125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8000元,合计人民币18551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深圳市人民医院入院登记卡复印件、深圳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工资证明、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被告人欧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金额有异议,辩称被害人事前一直是没有工作单位的,提交的工作证明上的姓名也是错误的,且案发后,有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有积极筹措借款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住院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多元。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一时疏忽大意导致本案的发生,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弥补被害人损失,其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的部分治疗费发票十八张,共计人民币6948.9元,被告人亲属黄某振支付被害人住院医院押金的银行转帐单据九张及收据复印件,共计人民币3300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948.9元。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怀重伤,其住院35天,出院/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其全休三个月。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用人民币39948.9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费用依据。其中: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4265.85元,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庭上证实该医疗费用已由街道办支付,原件已交由街道办做帐;附带民事被告人证实其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提交了发票原件及相关凭证,故附带民事原告人并未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无医疗费损失,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复印件,不予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有关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对该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鉴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实际住院治疗35天,且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可认定其实际误工时间为125天,依照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度深圳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44653.1元收入水平计算,按月均收入人民币3721.09元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全休三个月,住院35天,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25天,确认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5504.54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其住院35天,按照国家标准,确认护理费为人民币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500元。关于营养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伤情和治疗情况,可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无相关证据证实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确认被告人欧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人民币24254.5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当庭提交并质证的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怀重伤,并产生相应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怀误工费人民币15504.54元,护理费人民币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应赔偿附带民原告人损失人民币2425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欧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254.54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怀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