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福全与马丽红、梁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全,马丽红,梁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朱福全。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211580642。被告马丽红,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座*号,身份证号1202251986********。被告梁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职务经理,联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吴存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2201411990938。原告朱福全与被告马丽红、被告梁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全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马丽红、被告梁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5时15分,马丽红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盈升建材市场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厂内路口时,与朱福全驾驶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丽红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朱全福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2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11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较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依法由被告马丽红、梁晓东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四被告共计应当赔偿992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冀B×××××车投有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梁晓东,车主为梁晓东。2、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马丽红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由我驾驶的,我和梁晓东系同事,当时开他的车出去办事,发生了这起事故。被告梁晓东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由马丽红驾驶,我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和马丽红系同事,当时因为公事,她开着我的车出去办事,我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我买过来后进行了车辆过户,但是交强险没有过户,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冀B×××××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晓东。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马丽红系被告梁晓东同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系冀B×××××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冀B×××××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1日15时15分,被告马丽红驾驶被告梁晓东所有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盈升建材市场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厂内路口时,与原告朱福全驾驶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020140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马丽红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朱福全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12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人民币99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丽红驾驶证复印件、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唐山市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唐山市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七张;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马丽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朱福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12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900元,有其提交的唐山市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修车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1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9900元,因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此次事故损失未超过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冀B×××××车司机被告马丽红系被告梁晓东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当70%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依保险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930元。(上述款项履行时由二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银行账户履行,原告银行账户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不再经法院履行)二、驳回原告朱福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