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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哲诉被告温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温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61号原告王哲,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可,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王哲诉被告温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亚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被告温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可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人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孙彦伟。故表示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原告王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22日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可认为由于自己在不明真实情况下才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字,本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出示该证据,被告在借款人处及收款人处均与孙彦伟共同签字,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可于2014年1月22日与孙彦伟共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并于当日与孙彦伟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之一,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可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温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亚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