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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此据。”被告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还款5000元,该款应视为支付利息。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承诺借款一个月内归还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首先,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原告自认被告还款5000元,但主张是支付利息,如前所述,该5000元应为归还本金,不能视作利息,故被告应归还的本金应为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承担105.6元,由被告承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立 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