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与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郭×,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时×,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原告郭×与被告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若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上网相识相恋,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我在延庆产下一子时×2。孩子满月后,我们就离开延庆,在昌平沙河镇租房居住,同年11月,我带孩子回到我父母在唐山的家中居住,此后孩子就一直没有回到北京。因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对对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矛盾重重,难以沟通,加之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予我们离婚,希望我们重归于好。此后,孩子随我父母回了山东老家,我又来到北京工作,并在被告在昌平沙河开的洗车店内生活一段时间,但我与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目前,孩子暂时由我的父母照看,被告不但不尽抚养义务,并拿着孩子的相关资料故意刁难我,影响孩子入托。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在我们离婚后,孩子时×2应当由我抚养,理由如下:一、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哺乳抚养,孩子与我感情较深,并且孩子还年幼,目前更适宜与母亲一起生活;二、我学历较被告高,更适合教育孩子,目前在北京工作、居住稳定,经济收入较高,可以接孩子到北京入托上学。而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很少尽抚养义务,在做人做事方面没有诚信,不适合抚养孩子。二、被告在昌平沙河开的洗车店不适合孩子居住。而被告的父母身体不好也不适合帮助照顾孩子。因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时×2由我自行抚养。3、被告将生育服务证、孩子的出生证明和户口页交由我保管,同时协助我办理孩子今后的入托事宜。被告时×辩称,我们的生育服务证、孩子的出生证明是在我手中,我没有给原告是害怕其将孩子带到外省上学,孩子的户口和我在一个户口本中,户口页无法撕下来给原告。既然原告再次将我诉至法院,我们确实没什么感情了,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确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但我认为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理由如下:一、女方交际广泛,有较多的男性朋友和追求者,联系紧密;二、目前孩子由原告父母在外省照看,而原告去年回到北京工作,其只有国家法定节假日才回家看望孩子,原告工作、居住无法固定,没有办法给孩子更多关心和稳定的生活,不能随时关心照顾孩子。而我更适合抚养孩子的理由如下:一、男孩由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二、我目前开一家洗车店,月纯收入5000元左右,工作收入较原告稳定。三、孩子的户口随我落户在延庆县×镇×村,而原告的户口在山东菏泽,如果我抚养孩子,孩子可以接受北京的教育,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四、如果孩子随我生活,孩子可以跟着我在昌平,也可以跟着我父母在延庆,我照看教育孩子非常方便。虽然我现在没有房产,但我父母在×有两处房产,可随时分家单立户。五、我今年36岁,与原告离婚后,我再婚再育困难,就算再婚肯定也要等几年以后,再育的几率很小,再婚后配偶的年龄肯定也与我年龄相仿,生育相当危险。而原告今年不到30岁,肯定会再婚,再育几率性较大,且其再生育后对孩子影响较大,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应由我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原告在延庆产下一子时×2,同年11月,原告带孩子至唐山居住。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时×2由其自行抚养;被告将生育服务证、时×2的出生证明和户口页交由其保管,同时协助其办理孩子今后的入托入学事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北京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张,其上载明:“兹证明郭×于2014年6月18日入职我司,现为北京×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任薪酬福利专员职位,月工资RMB7500元,特此证明。”,原告用此来证明自己的收入水平,可以更合适的抚养孩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两张照片,照片中孩子在原告老家院中,手中夹着一根香烟,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一家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当时是过年时大人逗孩子玩,照片系自己发送给被告的,目的是开玩笑而已,并不如被告说的那么严重,也并不能证明自己不适合抚养孩子。因双方分歧较大,此案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2015)延民初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均陈述没有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有抚养条件并主张抚养权,本院考虑到双方之子时×2现年三岁尚属幼儿,自其出生后随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生活环境相对稳定,故目前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相应地,被告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孩子的出生证明交由原告保管,并协助原告办理孩子今后的入学入托事宜。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孩子户口页,因涉及户籍政策问题,原告应找公安户籍登记管理部门予以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自行抚养孩子,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时×离婚。二、双方之子时×2由原告郭×自行抚养。三、被告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双方的生育服务证、时×2的出生证明交付原告保管,同时协助原告郭×办理时×2今后的入托入学事宜。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时×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若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雪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