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禾姣与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禾姣,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323号原告王禾姣,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7号楼日月天地大厦A3205号。法定代表人曹屹,总经理。被告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南(凉水河养鱼厂院内)。负责人曹屹,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禾姣与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公司)、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禾姣委托代理人许友,被告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禾姣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车间打磨工人。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所以于2012年12月28日离开。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共同辩称:王禾姣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腾悦分公司,腾悦分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禾姣担任打磨岗位工作,工资标准执行计件工资。2012年11月6日王禾姣因结婚育儿原因申请离职,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1月6日。关于二倍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关于解除补偿,王禾姣于2012年11月6日因家庭因素申请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经审理查明:王禾姣于2010年5月入职腾悦分公司,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写明在腾悦分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合同期至2013年6月3日,约定工时为标准工时制,工资为计件工资。同日,王禾姣签署《声明》,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我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我自愿放弃因未交保险,向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后若因以上问题而带来一切损失由我一人承担,与腾悦分公司无关”。王禾姣在腾悦分公司工作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禾姣2012年11月6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结婚育儿,王禾姣在离职原因栏签字,离职员工声明栏包含内容:“1、我保证离职原因真实,如不真实愿承担相应责任。2、我自愿终止劳动合同。3、我离开工厂时不存在任何未解决问题,以后若发生任何问题与腾悦诚辉工厂无关,我自行承担”,王禾姣在该栏内签字予以确认,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王禾姣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填写离职申请书内容也是空白的,申请离职但公司未与准许,后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王禾姣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王禾姣于2012年11月6日离职。王禾姣的工资表显示王禾姣2012年11月出勤工时为54小时,11月工资为730.47元。另查:王禾姣曾于2012年12月28日以腾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腾悦公司: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拖欠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4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禾姣的各项仲裁请求。王禾姣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735号民事裁定书,以王禾姣的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生效。再查:王禾姣于2014年1月28日以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拖欠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7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禾姣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声明》、员工离职申请书、工资表、京丰劳仲字(2013)第419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35号民事裁定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77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腾悦分公司在王禾姣入职一个月内与王禾姣签订了劳动合同,王禾姣主张其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内容为空白,为此要求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禾姣在离职申请表上写明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在离职原因及离职员工声明栏均签字予以确认,其工资表亦显示其11月工时仅54小时,现王禾姣主张其2012年11月6日未实际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离职申请表上显示王禾姣的离职原因为结婚育儿,现王禾姣要求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王禾姣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禾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