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中元与汤铁红、曹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元,汤铁红,曹青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周中元,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湖北路朗悦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汤铁红,被告:曹青,原告周中元与被告汤铁红、曹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铁红、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元诉称: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期限截止后,被告将租赁设备丢失,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中元租赁费、赔偿钢管、扣件、顶丝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合计60万元,并支付利息3075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两被告欠付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合计60万元整。两被告无故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汤铁红、曹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汤铁红、曹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中元租赁费、赔偿钢管、扣件、顶丝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此据为2014年8月4日前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的原始票据的统计,以欠条为准”。两被告汤铁红、曹青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合计600000元。另,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3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后,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事实清楚,数额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铁红、曹青给付原告周中元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合计60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60000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预交10107.5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两被告负担4900元,退还原告52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