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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丙,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妹。指定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丁、指定辩护人李晓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脑血管病致轻度认知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外西大河大坝上,无故烧毁本村村民路某某堆放在此处的玉米秆5000捆(价值人民币5000元),稻草200捆(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外西大河大坝上,无故烧毁本村村民路某某堆放在此处的玉米秆4500捆(价值人民币4500),塑料布14*6米(价值人民币12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路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某、姬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放火使用的打火机照片、扣押及销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脑血管病致轻度认知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外西大河大坝上,无故烧毁其本村村民路某某堆放在此处的玉米秆5000捆(价值人民币5000元)、稻草200捆(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外西大河大坝上,再次无故烧毁本村村民路某某堆放在此处的玉米秆4500捆(价值人民币4500)、长14米宽6米的塑料布一块(价值人民币126元)。被害人路某某未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脑血管病致轻度认知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烧毁玉米秆9500捆共计价值人民币9500元,稻草200捆价值人民币200元,塑料布一块价值人民币126元。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4、放火使用的打火机照片、扣押及销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放火使用的打火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销毁。5、证人姬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2015年2月份,路某某家玉米秆垛先后二次被人点燃烧毁。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刘某甲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外西大河大坝上放火烧毁了本村村民路某某堆放在此处的玉米秆垛。7、被害人路某某陈述,2014年2月16日17时许,其家堆放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外西大河大坝上的玉米秆垛被刘某甲点燃,玉米秆垛被全部烧毁,玉米秆垛上覆盖的200捆稻草亦被烧毁。2015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其家堆放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外西大河大坝上的玉米秆垛再次被刘某甲点燃烧毁,大约4500捆玉米秆,上面覆盖的长14米宽6米的塑料布亦被烧毁。被害人袁某某亦陈述了上述案件事实。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2月16日17时许,其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外西大河大坝上,无故烧毁本村村民路某某堆放在此处的玉米秆5000捆,稻草200捆。2015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其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外西大河大坝上,再次无故烧毁本村村民路某某堆放在此处的玉米秆4000-5000捆,并将上面覆盖的塑料布一起烧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德顺审 判 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