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卓安与冯嘉欣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卓安,冯嘉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333-3号申请执行人:邓卓安,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嘉欣,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邓卓安诉被告冯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卓安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嘉欣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52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卓安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冯嘉欣的财产线索如下: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房。经本院核实上述财产线索,前述广州市海珠区XX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冯嘉欣名下,该房屋的3%产权份额被本院查封,其余份额被广州市黄埔区法院查封。由于该房屋是本院另案【案号(2015)穗海法执字第686号】债权的抵押物,本院已向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发函,请求解封上述房屋并将房屋交由本院处理。但该院至今没有回复。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冯嘉欣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前往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XXX房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去向。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XX房的3%产权份额被本院查封,其余份额被广州市黄埔区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本院对该其余份额轮候查封。由于该房屋是本院另案债权的抵押物,本院已发函广州市黄埔区法院请求解封并将房屋交由本院处理,但该院至今没有回复。除此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3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阳代理审判员 林湛河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