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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强与被告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强,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王连强,男,汉族,1954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乃祎,金固公司员工。原告王连强与被告金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强的委托代理人严景泉,被告金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乃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强诉称,2006年4月至2014年2月,南京畅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畅通公司)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排水管,共计125742.5元,被告陆续支付,现尚欠货款4182.5元。2014年3月11日,畅通公司因征地拆迁无法经营,申请注销,其对被��享有的债权由原告王连强所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82.5元(原诉请为4182.5元,后变更该诉请为378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畅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南京畅通公司已经注销;二、畅通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一份,证明三股东已经对应收账款进行分割,其中对被告的应收账款由原告负责收回;三、对账清单、材料结算清单各一份(复印件)、畅通公司与金固公司货款往来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欠畅通公司货款的事实;四、从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畅通公司注销登记材料,证明畅通公司因拆迁,经股东协商一致将公司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责任由股东自行承担;被告金固公司答辩称:被告每年都在按约支付货款,畅通公司在注销后被告无法正常付款,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疑问,并认为欠畅通公司货款数额应当为3782.5元。被告金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金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上的签章是在公司注销之后加盖的,该签章不具有效力,对证据三中的对账清单、材料结算清单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货款往来统计表,认为其中2008年2月5日转账的数额有误,应当为264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系原件,本院对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畅通公司股东均已向法庭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且明确表明该债权由原告负责收回并且归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欠畅通公司货款金额为3782.5元,原告确认该货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欠畅通公司货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畅通公司与金固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至起诉前,金固公司尚欠畅通公司货款3782.5元。2014年3月11日,畅通公司经核准注销。经畅通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将畅通公���对金固公司的债权交由原告负责收回,并且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畅通公司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金固公司应当支付畅通公司剩余货款,畅通公司对金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畅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后注销,在注销前未收回的债权,股东有权收回进行分配,现畅通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该债权由原告负责收回并且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连强货款3782.5元,并��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六��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