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邵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柴某甲,女,汉族,腾冲县人。被告邵某甲,男,汉族,腾冲县人。原告柴某甲与被告邵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0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间双方在两个家庭中生活,生育女儿邵某乙,生育儿子柴某乙。因被告吸毒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非婚生男孩柴某乙,女海邵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非要离开,男孩归其抚养。女儿归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有15000元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男孩柴某乙、女孩邵某乙由谁抚养?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未向本院交证据。被告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9日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租车跑客运;2、2012年2月29日借条一份,欲证明为租车跑客运借款15000元。经质证,原告柴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女儿邵某乙,生育儿子柴某乙。同居期间双方在两个家庭中生活,主要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女孩邵某乙主要与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吸毒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从孩子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看,柴某乙由原告柴某甲抚养、邵某乙由被告邵某甲抚养,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有利。故原告提出非婚生男孩柴某乙,女海邵某乙归原告抚养,由��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男孩归其抚养,女儿归原告抚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15000元的债务平均分担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两个家庭中生活,故为两个家庭置办的财产维持各自使用现状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柴某乙由原告柴某甲抚养,女孩邵某乙由被告邵某甲抚养。二、财产维持原、被告各自使用现状。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交纳75元,被告交纳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映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