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正华与宋山河、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华,宋山河,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715号原告李正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山河,居民。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人民路***号。负责人苏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倪善发,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正华诉被告宋山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沟两相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后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被告宋山河,被告汤沟两相和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善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华诉称,2015年1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宋山河驾驶苏G×××××号轿车在灌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山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宋山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2654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山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汤沟两相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应险种,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6时40分,被告宋山河驾驶被告汤沟两相和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灌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门前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山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又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左侧4、6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医疗费计19523.5元(均系被告宋山河先行垫付)。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00元。另查明,被告宋山河系被告汤沟两相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电动三轮车损失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山河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山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宋山河系被告汤沟两相和的员工,其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汤沟两相和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山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而致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汤沟两相和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计1952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25元(25元/天×49天)、营养费应为980元(20元/天×49天)、护理费应为3920元(80元/天×49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392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2644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山河代为垫付19523.5元,原告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兑现款时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6448.5元。二、原告李正华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兑现款当日返还被告宋山河垫付款19523.5元。三、驳回原告李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原告已预交,限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