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红民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华某某与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红民确字第3号申请人华某某,女,汉族,生于1935年1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申请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2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申请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2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王某乙妻子。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华某某与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祁玉珍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5月22日,永登县大同镇永安村一社村民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因欠款发生纠纷。后二申请人在永登县红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甲、王某乙夫妇一次性偿还所欠华某某的人民币600元整(约1995年-1996年出具的欠条);二、华某某不得再将任何欠条向王某乙索取600元欠款。经审查,二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2015)永红民调字第(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二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2015)永红民调字第(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祁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永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