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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储祥国与崔庆官、穆传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祥国,崔庆官,穆传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储祥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德平,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庆官,居民。被告:穆传录,居民。原告储祥国与被告崔庆官、穆传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官参加了2015年5月28日的庭审,被告穆传录参加了2015年3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祥国诉称:被告崔庆官承揽被告穆传录家的车棚,原告系被告崔庆官的雇员。2014年1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崔庆官给付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原告的误工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庆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50.08元,被告穆传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庆官辩称:原告是由于酒后施工受伤,不是因为被告崔庆官的防护措施有问题,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传录辩称:原告与被告崔庆官系雇佣关系,工资也是由被告崔庆官发放的,此事故与被告穆传录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崔庆官,为被告穆传录家施工,按工日计工资,约定工资为160元/日。原告与被告崔庆官均无电焊工资质,车棚施工的材料及人工均由被告崔庆官提供,并由被告穆传录与被告崔庆官结算,工人工资由被告崔庆官发放。2014年1月20日中午,原告在被告穆传录家吃午饭并饮酒(被告穆传录提供),午饭结束后上工,其通过板凳爬上约1米高的砖堆时,不慎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庆官将原告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被告崔庆官花去医疗费878.94元。原告又于2014年1月22日入东台北海医院治疗,被告崔庆官花去医疗费9866.01元。2015年4月16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储祥国因在工地施工时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等,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90日;后期医疗费需6000-80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44.95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护理费120天×69.48元/天=8337.6元、误工费180天×140元/天=25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损失合计52492.55元。上述事实,有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东台市北海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杨小军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鉴定意见为6000-8000元且未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按180天、16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原告跟随被告崔庆官施工时,按工日结算工资,故酌情按180天、1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5200元。原告主张按90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略高,按90天、9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10元。被告崔庆官辩称其垫付12900元,除10744.95元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外,其余2155.05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明知施工前不能饮酒,但仍在施工前饮酒,且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通过板凳爬上砖堆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故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崔庆官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穆传录施工前未核实原告及被告崔庆官有无电焊工资质,且在提供午饭时提供了酒,在本起事故中也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崔庆官、穆传录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4:2。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崔庆官赔偿40%即20997.02元,扣减已垫付的10744.95元,被告崔庆官还应赔偿原告10252.07元;被告穆传录赔偿原告损失10498.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庆官赔偿原告储祥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52.07元(已扣减垫付款10744.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穆传录赔偿原告储祥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98.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三、驳回原告储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储祥国负担339元,被告崔庆官负担203元,被告穆传录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杨小英代理 审 判员 周大韦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