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郭某某,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经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2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公司车牌号为黑D4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8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204号判决,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了右眼上睑瘢痕切除皮瓣修复术,住院治疗8天,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0.7元、误工费906.56元(40794/年÷12月÷30天/月×8天)、护理费1096元(49320元/年÷12月÷30天/月×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共计7113.26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4710.7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产生的费用4710.7元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20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原告受伤后经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费用,且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但二次手术费未判决被告给付,要求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3日20时许,原告在乘坐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黑D43**号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黑D43**号出租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起诉到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204号判决,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无责任,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时,该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认为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进行了右眼上睑瘢痕切除皮瓣修复术。另查明,原告因此次手术共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4710.7元、误工费894.12元(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年÷365天/年×8天)、护理费1080.99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365天/年×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以上共计7085.81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乘坐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黑D43**号出租车,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在该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医疗费4710.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系原告二次手术实际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诉请的误工费906.56及护理费1096元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94.12元、护理费1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710.7元、误工费894.12元、护理费1080.9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7085.81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娜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人民陪审员 谢丽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