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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长明与田福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明,田福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5号原告许长明,男。委托代理人许连颖(原告之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财政局会计服务中心职工。被告田福兴,男。委托代理人秦星,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许长明与田福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为女儿照看孩子有时不在家中居住,回家后发现楼上水管老化破裂导致漏水,造成家庭较大损失。损失包括卫生间吊顶塌陷、电路及灯损坏,浴室柜损坏,洗衣机电路板进水,房间墙壁返潮,地板起鼓。因家中卫生间无法使用造成原告要在外面租房居住,并且卫生间维修又要占用大量时间,因此产生了租房及误工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维修管道赔偿损失,被告积极配合维修管道但是对于漏水造成的损失却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漏水导致原告租房、误工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漏水导致原告卫生间及屋内墙壁,洗衣机等损失1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分别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每个月1800元,共计10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电话费100元、午餐费500元、雇人照看孩子费用2500元、被浸泡的洗衣机3150元、墙砖和地砖共计1000元,吊顶费用1000元、被浸泡坏的门600元、洗手盆和镜子4000元、地板费用5000元、室内墙面刷漆人工费用5000元、卫生间水泥浆2000元。上述共计16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3张,证实漏水造成范围以及原告家房屋的受损程度;2、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的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房屋室内财产受损情况;3、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所花的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福兴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发现漏水的当天被告就已经给原告修复了,也有相应的票据,所以不存在原告的误工和租房的损失,并且漏水的地方在卫生间。原告所述的交通费1000元、电话费100元、午餐费500元、雇人照看孩子费用2500元都不属于赔偿的范围。2、漏水是发生在双方楼层的夹层,被告是发现不了漏水的原因,原告因为长期带孩子不在家,所以发现漏水的时间比较晚,是因为原告的楼下发现漏水,原告才知道漏水,才找到的被告。因为原告长期不在家,才导致房屋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实被告系塘沽解放路街悦海园X-XXXX号房屋房主;2、天津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实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家中长期无人,未及时发现漏水的情况,是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扩大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以及证实漏水的部位;3、维修收据2张,证实发现漏水后,被告及时更换了水管,修复了漏水点。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长明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悦海园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田福兴系塘沽悦海园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0月25日,原告发现其房屋出现漏水情况,经与被告查找确定漏水原因系原、被告房屋夹层处被告卫生间内水管发生渗漏,致使原告房屋主、次卧室及客厅的顶棚、墙面,卫生间的墙面、地面,主、次卧室及客厅地板部分被水浸泡。发现漏水后,被告及时对漏水部位进行了修复,但双方对于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塘沽悦海园X-XXXX号房屋受损财产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房屋受损财产损失为1024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卫生间吊顶、墙砖、地砖损失,在塘沽悦海园X-XXXX号房屋受损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前,原告已经对卫生间内的吊顶、墙砖、地砖进行了更换,更换费用已由塘沽悦海园X-XXX号业主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发生漏水的位置在原、被告房屋夹层中被告卫生间的水管处,双方均不持异议,但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对损害事实不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不存在加害性;原告为女儿照顾孩子长期不在家,存在过失,应承担因过失造成的重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发生漏水的水管在被告房屋内,由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该水管负有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以确保其使用的安全、无害。然本案中,原告房屋卫生间内的水管因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及相关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主、次卧室及客厅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经鉴定为1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洗衣机、手盆、镜子、门因漏水导致损坏并要求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于上述赔偿主张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漏水产生房租损失、交通费、电话费、午餐费、照顾孩子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卫生间墙砖、地砖、吊顶因漏水造成损坏,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及水泥浆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财产损失鉴定前已经对卫生间内的瓷砖吊顶进行了更换,更换费用已由塘沽悦海园X-XXX号业主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为实际损失并确已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长明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2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负担9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