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邵某与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邵三某、邵四某、邵五某、邵六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邵三某,邵四某,邵五某,邵六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一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邵二某。被告马某。被告邵三某。被告邵四某。委托代理人邵二某(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被告邵五某。被告邵六某。原告邵某与被告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邵三某、邵四某、邵五某、邵六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5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邵二某作为被告邵一某、贺某某、马某、邵三某以及邵四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五某、被告邵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邵一某位于苏州高新区通安镇XX村X组的房屋于2005年7月被拆迁安置,拆迁安置户表内共6人,分别为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邵某、邵七某。拆迁所得三套房屋,分别为华通花园X区XXX幢XXX室、XXX室,XX幢XXX室房屋。现其中两套已经出售,只剩华通花园X区XX幢XXX室房屋一套房屋。邵七某已过世,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各被告书面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华通花园X区XX幢XXX室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邵三某、邵四某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五某、邵六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邵一某一户征地动迁,核定安置人口为原告邵某、被告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以及邵七某六人。2005年12月3日,被告邵一某(乙方)与苏州新区通安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甲方)签订《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一户家庭常住人口6人,核定安置面积236平方米,安置房源为华通花园X区XX幢XXX室(建筑面积120.73平方米)、XXX幢XXX室(建筑面积91.41平方米)、XXX幢XXX室(建筑面积61.08平方米)房屋三套。2010年4月14日,原告邵某、被告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以及邵七某六人取得了华通花园X区XX幢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邵某,户表中人员为邵一某、邵七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另查明,邵七某于2008年1月3日死亡,其妻子周阿金已经于2001年6月17日死亡,其父母已经于2000年以前死亡。邵七某和周阿金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邵一某,次子邵五某,三子邵六某,长女邵三某,次女邵四某。邵一某和贺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邵二某和女儿邵某。邵二某和马某系夫妻。又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署声明以及拆迁安置房分割协议确认书。声明写明,邵五某、邵六某、邵三某、邵四某放弃对拆迁房屋中份额的继承,由邵一某对邵七某在三套拆迁房中的份额予以继承,并同意和授权由邵一某对三套房屋进行处置;拆迁安置房分割协议确认书写明,鉴于原告邵某承担145535.9元购房款,华通花园X区XX幢XXX室归邵某所有,华通花园X区XXX幢XXX室、XXX室归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邵七某共有。另外声明以及拆迁安置房分割协议确认书均写明,对于2005年12月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邵某、邵七某就由邵某负担拆迁房屋的自负房款,并由邵某取得华通花园X区XX幢XXX室所有权的商议决定,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邵某、邵七某均知情,并一致表示同意。以上事实,由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房屋产权证、声明、拆迁安置房分割协议确认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华通花园X区XX幢XXX室系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人民政府因征地动迁而安置被告邵一某一户的。根据苏州市虎丘区征地动迁的相关政策及拆迁安置户表中登记的人员,该不动产为原告和被告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以及邵七某共有。邵七某死亡后,属于邵七某的房产份额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邵七某的子女邵一某、邵五某、邵六某、邵三某、邵四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被告邵五某,邵六某,邵三某,邵四某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属于邵七某的房产份额由被告邵一某一人继承。鉴于上述华通花园X区XX幢XXX室房屋的全体共有人书面协议该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华通花园X区XX幢XXX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X区XX幢XXX室的房产归原告邵某所有,被告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邵三某、邵四某、邵五某、邵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694元,减半收取4347元,由被告邵一某、贺某某、邵二某、马某、邵三某、邵四某、邵五某、邵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王信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