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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居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梅某,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葛某甲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由于双方生活观念不同,导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仅自己未到原告老家看望父母,而且也不让孩子去。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了,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葛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6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证明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在婚后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对被告要更加关心,双方要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