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仲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农商行)诉被告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商行诉称:2002年11月23日,被告韩某某向东至县石城乡农村信用社(现改制为安徽��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港支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3日至2003年11月20日,月利率6.6375‰。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全部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3日,被告韩某某向东至县石城乡农村信用社(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港支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3日至2003年11月20日,月利率6.6375‰。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878.44元,��告仍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尚未偿还。2015年6月2日原告具状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东至农商行借款属实,通过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足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有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翔 来自: